试论汽车租赁诈骗行为的定性与犯罪形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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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汽车租赁诈骗行为的定性与犯罪形态 德清县人民法院 沈鑫钰 陈杨 案 情 2010年4月,被告人褚卫国、陈建伟、谢坤粱等人,经事先预谋,决定采取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并办理相关假证,再到寄卖行将该汽车寄卖的方式实施诈骗。4月2日,陈建伟向德清某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北京现代小型轿车1辆。后被告人褚卫国及陈建伟以被告人褚卫国名义办理了假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4月5日,被告人褚卫国凭其本人身份证、假行驶证、假车辆登记证,将该车典当给某寄卖店,骗得现金人民币35000元。4月30日,几被告人又采取类似手段将另一辆租赁的小型轿车典当给另一寄卖店,骗得现金人民币42000元。 评 析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节奏的加快,汽车逐渐成为人们经常采用的便捷的交通工具,汽车租赁业作为一项新兴的服务行业也随之产生,并不断发展壮大。相应,近年来,以租车为名骗租汽车,随即通过变卖或典当、质押、抵押的方法变现,从而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不断发生,已成为一种多发的新类型诈骗案件。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不是一种诈骗罪名,而只是对发生在汽车租赁领域的诈骗犯罪现象的一种统称。这类诈骗犯罪案虽然基本手法相同,但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在案件定性、犯罪形态认定、诈骗数额认定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有必要加以深入探讨。 一、汽车租赁诈骗行为的对象分析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汽车租赁诈骗行为的诈骗对象存在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因汽车租赁诈骗行为的诈骗对象是汽车租赁公司。也有观点认为其诈骗行为主要针对寄卖行,而非汽车租赁公司。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其一,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所持有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的心理。虽然从表面上来看,汽车租赁诈骗行为先是骗了汽车租赁公司,后又骗了寄卖行,但其直接与最终目的是为了在寄卖行将汽车变现,从而取得财产利益,而非实现对汽车的占有。当汽车脱离租赁公司的占有而由行为人控制时,其目的尚未实现,而仅仅是为后续的行为作了铺垫。当其将汽车典当给寄卖行并取得钱财后,整个行为方告完成,目的也真正得到实现。从这层意义上来说,行为人企图“非法占有”的是钱财,而非汽车,诈骗对象亦宜认定为寄卖行。 其二,从民法的角度来讲,汽车租赁公司(或委托汽车租赁公司出租汽车的车主)并未丧失对汽车的所有权。即使其事实上短暂丧失了对汽车的占有,但最终仍可实现占有。即使寄卖行将汽车予以变卖,第三人取得占有,但其不构成善意取得,因为汽车作为特殊的动产,转移所有权必须到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且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从这层意义上来看,汽车租赁公司(或委托汽车租赁公司出租汽车的车主)事实上与法律上均可取回汽车,而从寄卖行购买涉案汽车的第三人可根据其蒙受的实际损失向寄卖行索赔,寄卖行成了汽车租赁诈骗行为的最终受害者。 二、汽车租赁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析 在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对于此种行为该以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认定,存在一定分歧意见。笔者认为,从立法原意来看,以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评价汽车租赁诈骗行为,均有一定道理。但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来看,以普通诈骗罪认定较为合适与简便。 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从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犯罪类型。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起来,合同作为经济交往中的重要纽带,其作用越来越突显。一些不法之徒趁我国市场经济不尽规范、法制尚不健全之机,利用合同大肆进行诈骗活动。为适应社会形势的变化,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更好地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1997年刑法对原刑法规定的诈骗罪进行了细分,将涉及金融、票据、保险、合同等方面的诈骗行为从普通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并规定了相对较重的刑罚。根据刑法第224 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要看行为人是不是通过欺诈性地签订、履行合同取得了财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关键看被害人是不是因为受到“签订、履行合同”这种形式的欺骗而“自愿”将财物的所有权或财产性利益、处分权交付给犯罪嫌疑人。从合同诈骗罪所列举的情形来看,行为人均是利用合同成功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而被害人依约交付合同标的物、货款、担保财产等,从而达到非法目的。 从本案来看,褚某等被告人的租车诈骗行为可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其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实际控制了租得的汽车;第二个阶段,其将租来的汽车典当给寄卖行,在这个阶段,对于是否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区分具体情况。如褚某等第一次行骗时,由谢某以虚拟的身份——“金平”的名义向寄卖行出具借条一张,可认定为有签订、履行质押借款合同的行为。第二次行骗时,仅由褚某填写并向寄卖行出具了一张《旧货经营凭证》,指明将车辆进行“寄售”以及“作价金额”。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寄售是一般物品交易行为,就是物品的所有权人将物品放在寄售行,待寄售行将物品变卖后再结算付款的过程。从这一意义上来看,这种行为名为寄售实为典当。对于褚某出具《旧货经营凭证》的行为是否符合“签订合同”的要素,则存在一定疑问。 由于褚某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要集中在第二阶段,又因这一阶段并非必然存在签订、履行合同行为,因此,对于某些汽车租赁诈骗行为而言,以合同诈骗罪认定较为牵强,以普通诈骗罪认定较为简便。 三、汽车租赁诈骗行为的犯罪形态 如上所述,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存在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行为人以租车为名将车骗为自己控制的欺诈行为,第二个环节是行为人将车辆典当以获取现金的欺诈行为。由于这两个环节的存在,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以哪个环节作为判断犯罪形态的标准;二是以哪个环节的“非法所得”作为判断犯罪数额的标准。如以第一个欺诈行为为判断标准,则行为人从租赁公司租得汽车之时既已构成犯罪既遂,其后续欺诈行为仅为销赃。因此,判断犯罪金额时,应以车辆的实际评估价值为标准。如以第二个欺诈行为为标准,则行为人将车变现之时方构成既遂,在此之前均可能未遂或中止,且犯罪金额应以实际变现数额来计算。 有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的手段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其是通过变卖还是典当的方式变现,只是方式方法问题,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即变现行为是行为人对骗租车辆的处置行为,因此,应以第一个欺诈行为为标准来判断诈骗行为的既未遂。只要行为人控制了所租赁的汽车,即应认定为诈骗既遂,后其将车辆变现的行为应属销赃。 笔者持不同观点。其一,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仅为实现非法占有的手段行为。如本案中,褚某等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并非占有汽车。先租赁后典当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不可将两个环节生硬地割裂开来看。 其二,大部分汽车租赁诈骗案中,行为人在这个环节均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如本案中褚某等人在租车时使用了真实的身份。而在将汽车变现这一环节,往往需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这一意义上来说,诈骗行为的实施主要集中在第二个环节,因此,应以行为人变卖、抵押、质押、典当车辆作为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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