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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德清奔腾预应力工艺设备有限公司诉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司货款转账到业务员个人账户行为的法律效果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1-09-12 访问次数:

【裁判要旨】公司的业务人员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形下,收取合同货款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不能视为公司收到了货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把货款支付到公司的业务员个人账户是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这种不规范的支付方式实际上是把公司置于更大的交易风险之下,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公司把货款直接转账给业务员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湖德民初字第996号(2008年7月11日)
二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终字第184号(2008年11月26日)
【案情】
原告:浙江德清奔腾预应力工艺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奔腾公司)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陕西路桥公司)
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始,被告陕西路桥公司因承建诸永高速公路诸暨第二合同项目工程,向原告奔腾公司购买锚具产品。2006年4月6日,双方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型号为BTM15-3、BTM15-4、BTM15-5、 BTM15-8、BTM15-9、BTM15-10、BTM15-12、BTMB15-3、BTMB15-4、BTMB15-5的锚具,及数量、单价等,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按实际数量结算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供应了上述产品,至2007年8月2日止,共计货款1416122.01元,原告陆续全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06年12月11日和2007年7月27日,被告陕西路桥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两次汇款共计10万元。此外,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业务员应健龙796600元的款项。应健龙分4次交到原告财务现金共计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6122.01元,为此,双方纠纷成讼。
奔腾公司诉称:业务员收取货款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并且应建龙与被告之间领款凭证上的用途写着是借款,是应建龙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将大笔货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应建龙的个人账户,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被告支付给应建龙的796600元不能视为其向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6122.01元,并承担自2007年8月2日最后一次供货后的逾期付款利息。
陕西路桥公司辩称:应建龙作为原告的业务人员实施了签订合同的行为,在他的具体安排下,双方履行供货、付款事宜,并由他提供了所有加盖奔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其行为应是有权代理。把货款转账给原告的代理人应建龙即支付给了原告货款。
【审判】
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总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抗辩的付款方式是否合法和存在过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的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用于办理现金存取、转账结算等资金收付活动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它是存款人办理存、贷款和资金收付活动的基础。可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是方便个人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转账支付业务,个人合法收入亦可以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该账户。”虽然双方在合同仅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实际数量结算为准,按计量结算”,但也未授权业务员可以领取货款,且是大额货款。同时,双方之间是企业买卖合同行为,并按法律规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发票含双方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开户及帐号,可以作为扣税凭证等。”故根据法律规定,单位资金结算必须通过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结算。
 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之间货款依法应当通过银行帐户进行结算。实际付款过程中,被告知道原告的银行帐户情况,还两次通过银行帐户向原告汇款10万元。被告陕西路桥公司抗辩称向原告业务员应健龙支付796600元货款,不符合《结算办法》规定。《结算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十一)其他合法款项。”而本案中的货款是原告奔腾公司的货款,并非业务员应健龙个人的货款,双方买卖业务是双方企业之间的业务,并非应健龙个人与被告之间的业务,且原告奔腾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业务员可以领取货款(且是大额货款),故该货款不属于第三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被告陕西路桥公司可以支付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其他合法款项。综上所述,被告陕西路桥公司在支付本案货款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其擅自多次向应健龙个人违规支付大额货款,此支付行为显然存在过错,依法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截至起诉时,被告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应健龙交到原告财务20万元,故原告共计收到货款30万元,尚余货款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付款责任。故原告奔腾公司诉请被告陕西路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不实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
一、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德清奔腾预应力工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16122.0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德清奔腾预应力工艺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3908.69元(自2007年8月2日暂计至2008年3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陕西路桥公司上诉称:应建龙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收取货款也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况且被上诉人明知应建龙以其名义收取货款796600元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付款期限从业主计量后支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计量期限,一审判决从2007年8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
奔腾公司辩称:委托代理人未经授权无权收款,原告对应建龙收取货款的行为并不知晓。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实际数量结算为准,按计量结算”,该条款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主张的自2007年8月2日最后一次供货,即合同履行完毕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货款支付方式没有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也未授权应建龙收取货款。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已经两次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汇款100000元,因此,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又将大额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应建龙的个人账户,以及以现金方式向应建龙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建龙领取货款的行为,事前未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故不属于代理。因此,上诉人关于应建龙收取货款是代理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实际数量结算为准,按计量结算”,该条款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自2007年8月 2日最后一次供货,即合同履行完毕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故对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一、业务员收取货款的行为的性质认定。 二、陕西路桥公司把货款转账到业务员个人账户的支付方式是否正确合法?
一、业务员收取货款行为的性质认定
(一)收取货款是否属于有权代理?
代理是指一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内,以他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结果却归属该他人的行为。代理分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代理制度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运用非常广泛的,大大方便了企业之间经济交易。
一个有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代理人应当具有代理权;2、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3、代理人至少是限制行为能力人;4、代理行为必须是法律允许并可以代理的行为。
可见,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是委托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的根据。正确有效的授权行为是委托代理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一般来说,委托授权应当是书面的、明确的、合法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下列几种情况一般视为授予代理权来处理:一是受托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二是受托人持有委托单位的介绍信订立合同的。介绍信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应承担责任,受托人应负连带责任;三是合同签订人未持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委托单位未盖公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负担,如委托单位已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的行为已予追认,因而对该合同应承担责任,需要继续履行的应补办盖章等手续。
本案中,应建龙在奔腾公司中的职务是业务员,业务员的日常工作只是跑业务、接单子,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货、对账、催款的日常工作,收取货款不是其职务行为。此外,虽然《产品购销合同》中有业务员应建龙的签名并加盖奔腾公司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应建龙签订合同的行为为有权代理。但是,合同中并没有授权应建龙收取货款。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仅有签署合同的权利,是无权收取货款的。因此,本案中业务员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二)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因疏忽的表见行为引起了善意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的安全而让无权代理人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结果。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但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无需追认而直接发生对他的归属结果。
我国法学界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除了具备代理的表面要件以外,还必须具有下列三个特别要件:(1)客观上须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2)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其疏忽或懈怠;(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须符合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不难看出,上述三个要件中,第一个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要件,第二个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第三个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基础要件。
对于表见代理主观要件,历来都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主观特殊要件。至于被代理人是否有过错则不予考虑,即使被代理人无过错,也要对无权代理行为负责。被代理人在表见代理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应该有两方面,相对人善意无过错,和被代理人有过错,两个方面同时存在才构成表见代理。可见,无论是第一种观点还是第二种观点都一致认可,相对人的善意无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从该款的立法精神中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不承认在相对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更是进一步强调了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对其主观善意且过失的举证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所以,本案被告支付货款给业务员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判断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关键,若存在过错,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就无需进一步考虑被代理人的主观状态了。
根据交易习惯以及财务制度,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需方应按增值税发票开具单位支付对应款项。原告在货物发出后即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中明确记载原告的开户银行以及账户,被告也通过该账户支付过货款。被告明知合同中没有授权业务员收取货款,在业务员要求付款给他本人时,也没有向原告调查确认,放弃安全、方便、规范的支付途径,将大笔款项汇给应建龙的个人账户,并在应建龙的领款凭证中写明用途为借款,主观上存在过错无疑。因此,本案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两点,本案中业务员无明确授权而收取货款的行为的性质是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被告将货款通过转账汇到业务员个人账户的支付方式是否合法?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39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第40条:“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第4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第42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中国人民银行把结算账户区分为个人账户和单位账户,并且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范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适应了经济金融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能更好地满足存款人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的需要,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有利于提高金融服务水平,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
根据《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的购销合同对双方支付货款的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原告一直以来开具的都是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是企业经营活动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发票类型,是一种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而设计的专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特殊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了“增值税发票含双方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开户及帐号,可以作为扣税凭证等。”根据该规定以及交易习惯,单位资金结算应当通过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结算。《增值税暂行条例》更是体现了规范单位之间资金结算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精神。
本案中的货款是原告奔腾公司的货款,并非业务员应健龙个人的货款,双方买卖业务是双方企业之间的业务,并非应健龙个人与被告之间的业务。被告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理资金结算,而把货款转账给业务员的支付方式不规范,并且在领款凭证中写明用途为借款,在转账时未向银行提供货款的相关凭证,在客观上规避了银行的审查,这样的支付方式是明显不合法、高风险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的交易行为越来越多,风险也越来越大,因此作为企业必须要有强烈的风险防范意识,共同维护交易的安全。第一,就企业委托授权而言,由于委托代理涉及到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三方,为防止日后纠纷,企业对于非即时了结的重要经济活动的代理应采取书面形式授权为宜。授权委托书中必须写明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写清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相对人对代理人的权限则要采取谨慎的态度,不明确的及时向被代理人查证核实。第二,就资金结算而言,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个人之间进行资金结算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合法的方式,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和形式要求,加强银企合作,确保合法、安全、高效,切实保护好企业自身的利益,促进贸易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