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给运输车装石头骗重量的行为构成盗窃还是诈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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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给运输车装石头骗重量的行为构成盗窃还是诈骗? 德清县人民法院 沈筱婕 【案情】 被告人葛某、姜某在德清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碎布料期间,经事先商量,采用事先偷偷在运输车辆上装入1.5吨重的石头,同林某一起给“空车”过磅,随后偷偷把石头卸掉再去装载碎布料的方法,先后七次多运走碎布料10.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5.25万元。后二被告人与另一被告人张某采用往空车多加2吨水的方法,先后二次多运走碎布料4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9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姜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27000元和4000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判决结果: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到底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对此主要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采纳此种意见),被害人对于被葛某等人额外多运走的货物,始终处于一种“不知情”的状态,葛某等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碎布料,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本案应定为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葛某等人通过给空车加装石头或水的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对满车布料的重量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错误处分,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本案应定为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盗窃罪和诈骗罪在被告人采取秘密手段或者欺骗行为的情况下有时难以区别,在调包与骗称的案例中理论研究讨论得较多,因为此类案件中被告人都会借助其他工具采取一定的手段,此时该手段到底是秘密手段还是欺骗手段就很难区分。笔者认为此种案件应该视情况而定,盗窃罪和诈骗罪在犯罪主体上没有区别,要在实践中辨认出盗窃和诈骗,需要参考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借助于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一)结合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判定被告人采取的手段是针对财物本身还是财物周围的物品、环境等其他对象 盗窃罪采取的秘密手段,是针对财物本身,在被害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财物占为己有;而诈骗罪采取的欺骗行为往往是针对财物周围的环境,造成假象,让被害人信以为真,从而错误处分财产。在案件中,要从主观方面来判定被告人是针对财物本身还是其他对象比较困难,需要借助犯罪客观方面来帮助判定。例如调包的案例中,被告人将包装中的物品换成其他的物品,收银员不知情按照包装收了较低的价钱,此时成立盗窃,因为包装是全封闭的,如果不打开包装,收银员完全不知道里面装了什么东西,所以收银员是不知情的,调包成立的是盗窃罪。在借打手机后逃跑的案例中,被告人也是直接对手机本身提出了要求,得到了被害人的同意,所以也同样成立盗窃。但在骗称的案例中,如果秤没有全封闭,或者被害人亲自将交易物品放入秤中的话,那么被害人完全可以清楚看到自己处分的财产,只是被告人通过对外在环境,例如秤的本身或者盛装财物的容器等等做手脚使被害人对财物的重量、数量等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错误处分财产。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判定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或者欺骗手段之后产生的假象是否能让被害人意识到 盗窃罪中被害人一般与被告人没有意思交流,或者即使被害人与被告人有意思交流,双方对财物性质或者处分性质的认识是完全不同的;而诈骗罪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不仅有意思交流,而且在财物性质和处分性质上的认识是一致的,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只是非性质类的特征,例如数量、重量、颜色等等。在前述调包案件中虽然双方有买卖的意思交流,但是双方各自想“买”和想“卖”的东西性质完全不同,是完全独立的两样物品;借打手机后逃跑的案件中被害人和被告人对手机的性质没有认识错误,被告人和被害人有了意思交流,但两者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完全不同,一个是想不放弃所有权的“借”,一个是想侵犯所有权的“拿”,在这些盗窃案中由于双方认识的物品和行为性质完全不同,所以是与真实情况完全相反的,与真实情况没有可比性,所以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完全不能意识到,一直到犯罪既遂之后才可能明白自己丢失了财物。前述诈骗案中,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买卖的意思交流是达成一致的,双方对买卖的具体物品的认识也是一致的,由于被害人错误认识的是财物非性质类的特征,所以该特征与真实情况有可比性,当该特征与真实情况相差太大,超过了一般常识或者专业的认知时,被害人可以意识到并立即发现自己受骗了。本案中,汽车是一个盛装碎布料的容器,被害人完全知道自己卖的是碎布料,只是被告人通过改变汽车重量从而改变碎布料的重量的方式,使被害人对碎布料的重量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错误地处分了碎布料。但被告人将往空车里装1.5吨石头时前后运走七次都没有被发现,后来改成2吨水之后两次立即就被当场抓住了,因为被告人这一改变,将会比以前每车多运走0.5吨布料,这0.5吨就让被害人对整车碎布料的重量产生了怀疑。 (三)从犯罪客体来判定被错误处分的财产与正确处分的财产是否可分 虽然在犯罪客体上,盗窃罪和诈骗罪均是侵犯物品所有权,但在具体物品的所有权上还是有区别的。与诈骗相类似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和一般的盗窃罪一样都是特定的,是可以和其他物品相区分的,在盗窃罪中要么被害人处分了财物,要么没有处分财物,但没有正确处分和错误处分的区别。但在诈骗罪中,由于被害人是基于对非性质类特征的错误认识来处分财物,所以会出现错误处分的财物与正确处分的财物,错误处分的财物与正确处分的财物是不可分的,例如本案中每次多运走近两吨布料,错误处分的两吨布料到底是顶层的两吨还是底下的两吨是不可知的,这两吨错误处分的布料和车上其他正确处分的布料是不可分的,整车布料是一个整体,所以被害人实际上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整车布料,诈骗的数额应该是整车布料的价值减去被告人支付的对价,在本案中由于碎布料无法估价,公诉机关也是采用该方法来计算本案的犯罪数额的。 (四)本案应定为诈骗罪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应构成盗窃罪的理由是被害人对多运走的碎布料是不知情的,因为被害人如果知道葛某等人多运走碎布料,肯定也会就该部分碎布料向葛某等人收取货款,而不是任由其运走,被害人并非受了葛某等人的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觉得他们有正当的理由运走该部分碎布料而不需付钱。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将多运走的布料和正常交易的布料机械地割裂开来,实际上多运走的布料和正常交易的布料是一个整体,被害人对运走的是碎布料是明知的,对买卖关系也是明知的,只是基于对碎布料重量的错误认识而做出了错误处分,但即使基于错误认识做出错误处分也不意味着被害人不要求葛某等人为多运走的碎布料付钱,只是以为葛某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钱,但一旦知道自己被骗了,被害人同样会要求葛某等人支付被骗的价款。公诉机关的上述理由不能成为本案构成盗窃罪的依据。故本案中,被告人葛某、姜某、张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葛某、姜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有误,故判决予以更正。 联系人:沈筱婕,联系电话:158672137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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