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黄鱼车主”案件中该车价值是否应计入抢劫数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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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黄鱼车主”案件中 该车价值是否应计入抢劫数额 德清县人民法院沈筱婕 姚幸民 【案情】 2011年1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郭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租车为名在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天蟾宾馆门口租得朱某所开的北京现代悦动牌“黄鱼车”(车牌号为苏BUZ031)至杭州汽车南站。次日凌晨3时许,当车行驶至杭州市海潮路附近一工地时,被告人王某持刀扎进朱某的右大腿,朱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刀划伤了朱某的右手食指、左手无名指,并由郭某用绳索勒住朱某的脖子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560元。后因被害人朱某腿部、手指部等多处流血、疼痛而不能再继续驾车行驶,故由被告人王某驾驶该汽车。但因被告人王某路况不熟悉,在被害人朱某的指点之下驶上杭宁高速公路,从杭州市区驶至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北路122号工商银行门口,途中由郭某继续用绳索勒住朱某脖子,被告人王某与郭某又强行劫走朱某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诺基亚N81型手机一部,然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即由郭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1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朱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未上诉,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价值人民币95200元的“黄鱼车”是否应计入抢劫数额。对此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采纳此种意见),被告人王某与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得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560元和手机一部,并抢得“黄鱼车”从杭州市逃窜至德清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的规定,应将“黄鱼车”价值计入抢劫数额,认定被告人王某抢劫数额巨大。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为抢劫其他财物,在作案之前,为抢劫做准备而事先抢劫机动车的行为,并不包括抢劫之后为逃跑而临时起意抢走车辆的行为,故不应将“黄鱼车”价值计入抢劫数额。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与郭某对“黄鱼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驾驶“黄鱼车”时被害人朱某始终在车上并指挥行驶路线,“黄鱼车”未离开被害人朱某的控制,故不应将“黄鱼车”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黄鱼车”流动性强,乘坐人员复杂,且“黄鱼车”司机大多都是独自开车营业,所以被抢劫的可能性较大。在抢劫“黄鱼车”案件中,由于“黄鱼车”司机一般自身携带的财物不多,大多数抢得现金以及其他财物的价值都较小,但是”黄鱼车”自身价值较高,所以抢车逃跑或弃车过程中,车辆价值是否计算入抢劫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抢劫罪量刑是否“提档”,所以尤为重要。在本案中,笔者认为不应将“黄鱼车”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和郭某对该”黄鱼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主观上只能依据被告人的供述来证明,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会予以否认,所以并不是非常确定。这使得在确认被告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往往会选择参照客观标准。非法占有在客观上的表现为将财物据为己有或者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或控制,非法占有的对象不仅包括财物的实际价值也包括财物的使用价值,即无论自用、销赃、损毁或者丢弃,均不排除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否认其有非法占有“黄鱼车”的想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与郭某以暴力劫得现金等物后,由被告人王某驾驶“黄鱼车”逃跑,期间两人一直对被害人朱某实施暴力,故被告人王某与郭某对“黄鱼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虽然被告人使用被害人财物是非法占有目的一个表现,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财物的使用并不一定说明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入户盗窃时,使用了失主家的拖鞋、充电器等物为自己服务的行为就不能认定窃贼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王某虽然在抢劫财物之后驾驶“黄鱼车”逃跑,但其驾驶“黄鱼车”的原因是被害人朱某因伤流血、疼痛而不能开车,且被告人王某与郭某并没有丢下被害人,而是询问被害人行车路线,按照被害人的指示开车,被告人王某与郭某主观上没有想排除被害人对“黄鱼车”的控制,故二人对“黄鱼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黄鱼车”并不是逃跑工具 实践中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有些不同,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适用不应局限于作案前。“为抢劫其他财物”,从文义上解释是一个目的,不是一个时间,这个目的贯穿于整个作案过程。与“为抢劫其他财物”相区别的是直接抢劫汽车本身,即该司法解释适用的情况应是为抢劫其他财物,将抢车作为一种手段,而该手段的具体应用是将抢来的车辆作为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本案中,“黄鱼车”并不是犯罪工具,公诉机关引用该司法解释是认为被告人王某和郭某在劫得财物之后,将“黄鱼车”作为逃跑工具使用。但从案件实际情况看,被告人王某在开始驾驶汽车时确实有逃跑的想法并有了逃跑的方向,但他与郭某并没有丢下被害人,在整个驾驶过程中一直都带着被害人,带着被害人逃跑并不符合常理。被告人王某驾驶汽车之后不久看到被害人一直在流血,被告人王某和郭某转而想先将被害人送去医院,虽然因路况不熟,最后将被害人和汽车丢弃在德清县武康镇镇中心位置,但将被害人从抢劫地点,即偏僻的杭州的一个工地,带到德清县武康镇一个较繁华的地点,且该地点距离德清县人民医院的路程仅为三分钟车程,使被害人得到救治的机会大大增加,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和郭某有想救治被害人的想法。弃车后,被告人王某和郭某并没有离开现场太久,为了确认被害人被路人发现并得到救治,被告人王某还返回了弃车现场进行观望,最后被告人王某和郭某在弃车后几小时内就被警方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和郭某在准备逃跑后不久就改变了想法,转而变成了尽快救治被害人,笔者认为综合考虑两人的行为,本着鼓励抢救被害人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将“黄鱼车”认定为二人的逃跑工具。 (三)“黄鱼车”价值不应计入抢劫数额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与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从抢劫到弃车的整个过程中,被害人一直没有离开“黄鱼车”并控制着“黄鱼车”的行驶方向。被告人王某与郭某没有抢劫“黄鱼车”本身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也没有将“黄鱼车”作为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将“黄鱼车”价值计算在抢劫数额中。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抢劫数额应为1160元,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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